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各界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日益关注,妇女的维权渠道也日益宽广。但近年来,妇女维权工作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在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兑现到每个承包户手中时,“出嫁女”是否属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主体或是否具有分配的资格,以及如何把握分配的标准等等,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界定。笔者立足国土资源部门本职,认真研读有关法律法规,并在全市范围内就“出嫁女”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益问题进行了调查分析,现就此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出嫁女” 的村民资格是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的关健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对征地补偿费的所有权人及其归属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中,村民资格决定了哪些人可以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此,“出嫁女”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关键是看她是否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资格。那么,如何才能界定“出嫁女”享有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资格呢?我们有何依据呢?
1、“出嫁女”是否拥有当地的户口。户口是确定公民资格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我国是以居民所在地确定居民的相应身份。根据户籍管理制度,户口薄确定了居民的户口性质。我国的居民性质现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分,居民中又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之分,只有具有农业户口的居民,才是农村居民,即通常所称的村民,符合上述条件是村民具有村民资格的基础。因此,村民的户口地是认定村民具有村民资格的基本条件,只有取得了某一村的户籍,才是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才能进一步认定是否具有村民资格。“出嫁女”出嫁后,其户籍地是认定“出嫁女”村民资格的基本条件。如其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则“出嫁女”未丧失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基本条件,如其户口已落户为城镇居民户口,则其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不应具有村民资格。
2、“出嫁女”是否在本村居住、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有着稳定的成员关系。从“出嫁女”人口流动的情况看,按我国农村的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是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其户口也随之迁入婆家所在村,与所在村保持着稳定的关系,并享有所在村相应的村民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村民义务。因此,“出嫁女”与其户口所在村保持着稳定的关系,并在所在村居住是认定其是否具有村民资格的重要条件。符合该条件,“出嫁女”才能具有所在村的村民资格。如“出嫁女”出嫁后,不在本村居住,也无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未在本村履行法律所规定土地上的义务,与集体经济组织无稳定的成员关系,实属农村中的空挂户、寄挂户,则不具有该村的村民资格。如我市原宜阳镇黄枝村村民李某(女)于2004年与村委会签订三十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不久,李某嫁到虎溪村,在虎溪村夫家居住、生活,但户口没有迁移。在李某嫁到虎溪村的同时,虎溪村黄某嫁到黄枝村,在黄枝村居住、生活,户口也迁往黄枝村。因黄枝村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所以2004年土地承包时黄枝村没有留机动地,黄某嫁到黄枝村时没有分配承包田。2006年黄枝村土地全部征用,在安置人口时,李某将户口迁往虎溪村。笔者认为,如果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就认为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黄枝村土地征用时,李某仍为黄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李某能参与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分配。而黄某尽管已嫁到黄枝村,但由于还没有与黄枝村建立权利、义务关系,黄某反而不能参与黄枝村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假设再过五年,虎溪村村土地被全部征用,李某作为虎溪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可以参与虎溪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这说明不能以与集体经济组织还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就作为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3、“出嫁女”是否以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为主要生活来源。土地是农村村民赖以生存的主要经济来源,失去土地,农村村民即失去了生活的基础条件。村民与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始终发生着较大的联系。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中,又与村民的合法经济利益密切相关,能不能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益,有无承包土地及经营权是客观条件,只有具备了村民资格和拥有承包土地及经营权,才能取得分配的资格。因此是否有承包土地及承包经营权,是否以其进行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出嫁女”享有村民资格的客观条件。
4、“出嫁女”是否履行了村民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相关的义务。村民资格的认定要分析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是否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必须结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村民的义务中,通常是以家庭为单位履行相应的义务实际情况来认定。村民义务主要表现为承包土地上的义务及其他方面的义务。虽然认定村民资格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不应将户籍作为唯一的依据。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目前普遍存在人多地少,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出嫁女”履行承包土地上的义务及其他村民义务与其户籍地不尽一致,如只以户籍为认定标准与客观实际相悖,无法体现公正、公平的法律原则。司法实践中,还应结合“出嫁女”履行村民义务的客观实际情况确定,如一个人的户籍虽然在某村,但其长期不在村中居住,也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从形式上看是村民,但实质上因不尽村民义务而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脱离了联系,如将其认定具有村民资格,有违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出嫁女”出嫁后,如在婆家或新户籍地等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土地,在娘家有承包土地的,其村民义务实际是以娘家为家庭单位,由娘家人代为一并履行,在此情况下,不能说“出嫁女”未履行原所在村的村民义务。与此同时,“出嫁女”在新户籍地仍然由其丈夫家为家庭单位,也在履行着村民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要考虑农村人口流动的特殊性,应当认定“出嫁女”在娘家村具有村民资格,同时在丈夫家也具有村民资格。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出嫁女”的村民资格问题应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为原则,结合户籍地、土地使用权、履行村民义务和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联系等客观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认定“出嫁女”是否具有分配承包土地补偿费的村民资格。
(二)“出嫁女”征地补偿费分配要坚持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在认定“出嫁女”具有与其履行村民义务相应的村民资格后,“出嫁女”应享有多少征地补偿费份额问题,法律未规定具体的分配适用标准。当前,我们认为只有坚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公平、公正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标准、尺度。
1、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民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应相一致,而“出嫁女”履行村民义务的情况较为特殊。例如:“出嫁女”出嫁后,其承包土地多数是由其娘家人代为管理,其相应的村民义务也是由娘家人代替履行,土地的收益也是娘家人享有。因此,“在征地补偿费兑给娘家人后,“出嫁女”起诉要求分配应该享有的权益时,应结合“出嫁女”娘家人所尽义务和享受收益的实际情况和“出嫁女”所尽义务情况,兼顾出嫁女在新户籍地是不是享受了征地补偿费的情况等客观事实为依据,综合衡量,确定补偿分配适用标准,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2、公平、公正的原则。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是劳动集体,即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若干成员的集合。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虽不能成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但无论其性别、年龄、精神状态、生产技能如何,对集体土地都享有完全平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确定“出嫁女”承包地是否享有征地补偿分配权益,应坚持公平原则,维护出嫁女”的合法权益,严格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程序规定制定分配方案。同时,既要考虑“出嫁女”两头获利的情况,又要考虑“出嫁女”所尽村民义务的情况,平衡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杜绝多分、少分、不分的不公平现象。
总之,在现有法律对村民资格、征地补偿费分配的适用标准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出嫁女”的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实际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出嫁女”征地补偿费分配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成为社会及媒体关注的焦点,我们正期待着国家给予公平合理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