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调查报告
作者:祁阳县妇联 周殷      发布时间:2010-04-15 09:32:11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然而,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和农村土地流转、规模经营的发展,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损日益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自2008年来,仅到祁阳县妇联及县法律援助中心就土地权益问题进行咨询的妇女就有45人次,到上级妇联上访的有3人次,到县委、政府、人大等有关部门上访的有4人次,此类问题直接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因此,县妇联特对此类问题进行调研,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县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存在的问题

1、在婚姻及其婚姻变化过程中,妇女土地权益缺乏保障。

一是部分地区村规民约侵害了出嫁女的土地承包权。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后,农村土地主要按照户籍进行分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中,施行男女平等的原则。农村女性出生以后,在其户籍所在地基本都能够分配到土地,但农村妇女结婚后,到男方家落户,户籍就发生了变更。国家的土地政策是“三十年不变,大稳定,小调整”,各地执行不一,特别是一些地方的村规民约存在着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导致出嫁女的土地权益流失。如浯溪镇灯塔村的陈田蓉,1998年嫁到湘西,户口一直未迁出,因村规民约规定出嫁女不再享受村民待遇,去年因县政府兴建工业园而赔偿的土地款,陈田蓉分文未得。

二是离婚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农村妇女离婚后,按照农村的习俗,很少继续在婆家生活,其留在婆家的土地也无法耕种,虽然拥有一份土地权益,却很难享有。同时女性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也导致了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难以实现。在涉及到离婚的案件时,很多妇女没有把土地视为自己的财产权益和生产资料,在分割财产时也很少提出对土地的要求。离婚以后,大部分农村女性也就自动放弃了这部分土地权益,很少知道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判决离婚案件时,也没有将土地作为一项财产权益进行分割,其理由一是因为土地是无形资产,其价值无法衡量,在判决中无法估价;同时即使对土地进行了分割,也很难执行。这导致农村妇女在离婚后,其土地承包权益实际上等于一纸空文。

三是入赘男的土地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有些村妇女招婿要经村委会同意,否则不予落户。对于多女户,有些村只允许一个女儿招婿,其余的不予落实或只落空户口,用协议的方式,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如浯溪镇白竹村的胡姿英,他的丈夫2009年入赘到女方家,而在村里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时,她丈夫却未享受补偿。

2、土地补偿分配权在征地中被剥夺。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和工业、交通用地的需要,农村土地尤其是城郊土地大量征用,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变成了征地补偿分配权,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导致村民极力控制享受村民待遇的人数,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女、离婚女以及入赘男便首当其冲成了被排挤对象。

3、土地收益权在流转中打了折扣。妇女的土地承包权、流转权、收益权得不到保障。有些地方把女性当作村外人对待,认为未婚的迟早要嫁,已婚的嫁到别处,在二轮延包过程中,有的村在分配土地权益时将女性排斥在外,或收回承包地,或拒付流转收入,甚至取消她们应有的村民待遇。

二、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

1、受传统重男轻女思想观念的影响。虽然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但几千年遗留下来的“男尊女卑”、“男娶女嫁”、“从夫居”等传统思想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依然起着作用。在与一些乡村干部座谈时,有的村干部就直截了当地说,虽然法律允许妇女结婚可以自由选择居住地,但自古以来都是“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我们就按老传统办事。因此,“男尊女卑”仍然是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思想基础和文化根源。

2、部分干部群众法制观念淡薄,以村规民约取代国家法律。一些干部群众以“村民自治”为由,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公然违反宪法和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而制定出一些村规民约,侵害了妇女土地权益以及由土地承包权衍生出来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财产权益。在我们与乡村干部的座谈中,几乎都谈到了取消出嫁、离婚、丧偶、招婿妇女有关权益的决定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做出的。这就说明,法制观念淡薄,村规民约取代国家法律的现象较为普遍。而一些地方的领导以及执法部门,也由于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理解片面,以尊重和保障“村民自治”或“法不责众”为借口,对一些违反法律的村规民约持默认态度,对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行为不予制止或纠正,听之任之,致使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3、救济手段缺乏。其根源在于立法上的缺陷,《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没有规定对村规民约的审查、监督机制,导致政府在处理此类问题中手段不多、力度不够。许多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出嫁女找村干部,村干部担心得罪村民丢失选票,以村规民约是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为由,过份强调“村民自治”,对不合法的村规民约不予以纠正;找镇政府或街道,则认为土地是村里的,村民思想做不通,如果强制执行,则会造成干群关系对立,影响其它工作的顺利开展;找法院,由于现行法律中缺乏相关的可操作的司法解释,以致法院在受理、判决此类案件时弹性很大,即使判决出嫁女胜诉,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找妇联,妇联因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在处理此类问题上,心有余而力不足,解决起来难度很大,收效甚微。如我县浯溪镇白沙村老上访户唐少华,因土地补偿款一事多次上访,妇联及镇两委为此事做了大量工作,法院也裁定应补给唐相应赔偿款,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仍没有得到落实。

三、关于切实保障妇女土地权益的对策建议

1、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活动,提高干部群众法律意识。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各部门都要加大宣传,使百姓家喻户晓。宣传、文化、司法、农经、妇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送法进村(家)”、广播电视专题讲座、普法培训班、文艺演出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政府及执法部门要将《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内容的法律法规知识列入干部普法学习内容,从而不断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男女平等意识,逐渐改变“重男轻女”、“男尊女卑”、“从夫居”等传统思想观念,改变以村规代替法规的现象。同时,要组织广大妇女学法用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以制止和减少甚至杜绝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现象的发生。

2、针对突出问题制定专项政策。上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在进一步深入调研基础上,专门出台一个保护妇女土地权益的文件或法规,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是保护出嫁女土地权益。应明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 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 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因结婚户口迁出,在原居住地已享有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在新居住地不重复享有;因结婚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是保护离婚、丧偶妇女及上门女婿土地权益。应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 因离婚、丧偶, 户口仍在夫家所在地并尽义务的, 享有与所在地男子平等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 男方及其按政策生育的子女应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益。

三是保护土地流转、规模经营中妇女土地权益。应规定,不得收回外出务工妇女的承包土地,不得剥夺其土地流转权利和流转收入,对已损害的土地权益要予以返还和补偿。同时,要抓住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机遇,尽快建立健全各级土地纠纷调解和仲裁机构。

3、建立健全村规民约指导规范机制。建议县、镇两级人大和政府对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以及由它所产生的村规民约进行定期督查,并建立指导督查的长效机制。一是源头把关。建议将村规民约报送到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对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内容不允许提交村民大会表决。二是过程监督。在村规民约的执行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发现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内容的,有权责令纠正。三是效果跟踪。对因土地承包或集体收益分配而引发的农村妇女群体性事件, 要认真负责地做好疏导工作, 妥善化解矛盾; 对产生的争议,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 对基层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提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 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执行到位。

祁阳县妇联  周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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