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5年以来,北湖区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纠纷归口区法院民三庭负责审理,至今北湖区法院共受理这类案件267件,现已结195,绝大多数是以判决方式结案,现将我区这类案件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一、我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基本情况:
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保障,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紧靠城市的农村集体土地陆续被征为国家所有,从规模来看每年都在增加,逐渐成上升趋势.主要特点是(1)纠纷人数多、规模大,有些组有20多个人未享受到此分配款;(2)类型多,比例不匀即有外嫁女、离异女子、大中专学生、独生子女家庭、待嫁女等(3)分配金额越来越大,少者每人分1000元,多的每人分10余万元。
二、我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
经向我区部分农村基层调解组织了解,结合我院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有关情况,我区产生此类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分配土地补偿款过程中,由于一些村、社负责人和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对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不够,甚至认为经大多数村民讨论通过的决议就是合法,尤其是一些村民认为“法不责众”以《村规民约》为由,片面强调村民自治,忽视了村规民约与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注重维护本村大多数人的个人利益,忽视了少数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出现合情不合法的现象。因此,也就很难将法律和政策落实到位。加上由于村委会成员是村民直选产生,村组干部有的想纠正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村规民约,但担心得罪大多数村民而影响任职或出现闹事,只好牺牲少数人(原告)的利益。对部分情况特殊的村民采取不平等的待遇。主要类型有:农村妇女嫁往外地、农村妇女离婚后没有迁走户口、农村妇女结婚后生育子女也入户的、独生子女家庭、大学生回迁等,这些人在农村集体组织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往往被少分甚至不分,他们的分配权被限制或剥夺,于是,大量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随之产生。这类纠纷权益受侵犯的多为妇女和儿童,即农村妇女出嫁、招婿、丧偶、离异及继子女、大中专在校生、义务兵、外来户、独生子女等。一些未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村民请求村委会、乡镇政府协调,村委会、乡镇政府却碍于无法干涉村组分配,无从协调;也无法责令村集体给未获得分配款户分配土地补偿款。
原告因与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不成诉至法院。原告以《村规民约》是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维护原告的利益。
三、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原告大多数是出生在本村,户籍手续在组上,结婚后在本村居住或未在本村居住但户口均未迁出的、嫁过来的女人又离婚户口未迁出的以及这些妇女所生的小孩,未婚要求妇科检查未检的女子、独生子女家庭。因武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西区开发征用了组上部分土地,组上给全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征地补偿费,但以原告已结婚、离婚等为由不予给付发生纠纷。这些女子及子女认为组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享有组上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权。被告方的理由是:被告户口虽然在组上,但长期外出经商一直未生活、居住、工作在被告处,分得的责任田至今大部分弃耕年撂荒,也未再履行过村民的义务。原告已不属于需要就业安置的家庭,对安置补偿费也就不应享有。根据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原则,不应将这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给原告方,原告的子女更不应享有分配权。
四、大多数案件都有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登记情况。
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证明原告方落户在被告处。
3、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因国家建设征用获得了征地补偿费用。
4、被告的分配明细表。
五、案件争议的焦点、审理中查明的重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原告是否是合法有效的“村民”,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成员权。
村民资格的取得方式。成员权是一种概括性权利,其根本特点在于权利基于成员的资格产生。一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途径有以下几种:1、出生;2、婚姻;3、收养;4、移民。
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有明确规定:“身份证、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身情况的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因此由户籍、身份证作为成员资格认定是首先应当考虑的。从现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均有公安机关的已登记的合法的户籍关系(户口本),有的还有登记的合法的身份证。大多是都生于村组里、长在村组里,又在此结婚生子,其子女户口随其母亲上在组上,又在此生活、读书、合法的户籍关系从未迁出被告处,也未从被告处注销。大多数外嫁女结婚前与各自的父辈一起承包了水、田、土地。原告从现有证据来说都是合法的常住人口,应有组村的合法有效的村民资格,具有成员权。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如有以下四类情形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死亡。2、已经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告以《村规民约》规定原告不能分配这次土地补偿费是引起纠纷的根源。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的一种补偿,所有集体成员应共同享有,原告对征地款的分配就应当享有村民待遇。而不能认为结婚后在本村居住或未在本村居住户口均未迁出的、嫁过来的女人又离婚户口未迁出的以及这些妇女的小孩,和未婚要求妇科检查未检的女子就不享有村民的权利。
(二)、《村规民约》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有效。
对“村规民约”在案件审理中我们主要进行程序和内容合法性审查,对制定程序和内容均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尊重村民自治;对程序、内容均不合法或程序合法但内容违法的就不应支持。很多“村规民约”明显带有“重男轻女”封建色彩或把外嫁女生子女进行比例折算,这些内容明显违背宪法男女平等和人权原则,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有明确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行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湘人口发(2007)32号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的通知:第七条有明确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其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是指土地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多分一人分额。”《条例修改决定》实施以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在分配时,依据湘人口函[2004]50号批复执行,即分配土地补偿费应当对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条例修改决定》实施以后,按《条例修改决定》的规定执行。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将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组成公司经营的,该公司分配红利应当给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指导,督促落实结独生子女家庭多分配一人份额规定。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没有受到多分配一人份额征地补偿费待遇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处理意见及理由:
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是同权同利,只要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就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对这种“平等性”地保障,也是对基本人权的维护。同时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是每一位村民的一项法定权利,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能通过村民集体表决、投票、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村规民约等方式来决定。原告方有户口在村组里,由出生而取得,享有被告处的村民资格,不能因结婚变成外嫁女,就不再有村民资格。况且本村男性外出打工长期不住在家,在分配时却享有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关系到成员的经济、政治、民主等一系列的权利,同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也一样,是公民的一种基本财产性权利,不能通过村民集体表决、投票、与国家相违背的村规民约等方式来决定哪个应当享受、哪个无权享受。村规民约的制订,应以国家的政策理论、法律法规为理论依据,不能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故当事人有依据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进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给予支持。”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合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这些案件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诉讼中大多数原告结婚,但婚后居住在被告组上,且户籍手续和承包土地至今均在被告组上。有些在外经商。同样同村男性在外经商有分配权,故女性这些就都不应影响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身份,当然就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至于子女都是在土地被征收之前出生的,落户在这些组上理应与其父母以及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权。被告方辩称原告已出嫁结婚就不享受分配权益的问题,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会不予采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租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判决。处理意见:原告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予支持。
农村人口的户口变化实际上一直是成动态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变化将更加加剧,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农村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人因考取大中专院校、婚嫁、参加工作、自然死亡等户口迁移或注销而实际还承包土地,因出生、婚嫁新增加的另一部分农村人口没有承包地。也就是说在农村,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不一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不一定实际承包土地,这种状况将在我国农村长期存在。面对现实,机械的以实际承包土地者或者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户口者为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无法平衡相关利益是显易而见的。现在各村组女子一结婚就强行收回了这些女子的田土,即使是在本组结婚的,生活在本组的人和嫁出的女子一样都收回田土,《农村土地承包法》有明确的规定,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在此期间,发包人不能调整土地,除了全家迁到城市的之外,不能收回土地,有些地方还将这些女子的基本的政治权利选举权都剥夺了,我区有许多男子也在外打工挣钱,没在本地生活照样可以分配到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有个别地方男子被招为公务员了还分配到了土地分配款,嫁进的女子一打结婚证户口一迁入和出生的小孩,没有分配到土地的也未尽过任何义务同样分配到钱,而土生土长女子只因未嫁本组男子外嫁了就剥夺了分配权。产生此现象原因是“重男轻女”对妇女性别歧视、落后的男尊女卑旧观念、旧思想作怪,这既是对未出嫁女子婚姻的干涉,又是对女性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有侼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男女平等及其他相关规定。 随着农村城镇化速度进一步加快,“出嫁女”的群体数量不断攀升,引发的社会矛盾也越来越尖锐、激烈和多样,甚至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外嫁女”的诉求,吸引着社会各界的关注。但因为种种原因,政府和司法机关在“外嫁女”问题上,有劲不知往何处使,只能干着急。法院审理面临干扰较大,执行阻力大,所面临的审、执环境恶劣。各省都纷纷在出台保障妇女权益的实施办法使之分配更明确具体。这个法律贯彻实施光靠法院一家努力收效是很微小的。